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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通知
下沙资讯 日期:2008-5-6 9:43:00 来源:仁本 作者: 阅读次数:
(五)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或评残后,旧伤复发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工伤待遇和工资的待遇。
第十三条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致残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评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证件,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二)伤残等级分为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本人工资、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本人工资、三级发给二十个月本人工资、四级发给十八个月本人工资、五级发给十六个月本人工资、六级发给十四个月本人工资、七级发给十二个月本人工资、八级发给十个月本人工资、九级发给八个月本人工资、十级发给六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按上一年本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发给。
(三)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至死亡时止。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标准为:一级的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本人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按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计发。但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定期伤残抚恤金随本省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的上升和在职职工实际工资的增长,按浙政发[1993]227号通知的办法办理物价补偿和调整。
(四)职工工伤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我省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
(五)伤残职工退休易地安家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四个月本人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六)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对鉴定为五至六级的职工,如企业确实无法安排适当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行政批准,可以离岗退养,也可以办理退休。离岗退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可连续计算养老保险年限。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直接办理退休的,其定期伤残抚恤金按浙政发[1993]227号通知的办法计发。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补助费标准为800元;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为三十六个月本人工次。领取一次性抚恤费的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它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根据同一顺序均等享受,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者,按予以照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因工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和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我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企业外派劳务输出人员在境外因工伤事故而伤残或死亡,如伤害是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按国家现行规定处理,如伤害是我方造成的,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者,被依法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或继续享受原待遇,过去停发的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作生产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抢救、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
康复辅助器具费;易地安家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死亡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费用,可先实行社会统筹。
各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项目,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征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储备”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筹集,专款专用。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
生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最低不低于企业工资的总额的0.2%,最高不超过1%。具体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管理可在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不超过3%,作为管理服务费。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同时每年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五章责任与奖罚
第二十三条企业对进入本单位工作的各类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按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时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如实填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企业未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要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职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还应视情予以处罚。
第六章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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