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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ylc 来源:本站 日期:2008-1-27 22:11:00
  被告古南都酒店在对南京市玄武门 22号楼房进行装修时,为美观需要,根据地方政府关于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在该楼房外墙壁的靠窗户处,修建了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从室内没有通往平台的门这一事实上,认识到窗外的平台并非阳台。考虑到窗户虽然不是人行通道,但为了避免不了解内情的人翻越窗户到达不具备承重能力的平台上,古南都酒店还将窗户加装了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使人不能从窗户进出。客观上消除了室内人员翻越窗户到达平台的可能。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在承租该房屋作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后,保留了窗上加装的限位器。钱进是基于自己对平台性质作出的错误判断,以自己携带的螺丝刀,擅自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越窗户到达窗外平台,以至坠楼身亡。无论是被告江苏展览馆还是古南都酒店,都已用事实证明,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已保证了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对钱进的坠楼死亡没有过错。无论是被告信泰证券公司还是信泰证券营业部,也都以事实证明,其已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钱进的坠楼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实上,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消除207室窗外平台存在的安全隐患,也不是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是钱进自己破坏了管理人设置的安全保障设施,从而置身于险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钱进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已经给窗户安装了限位器的情形下,要求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还要预料室内人员会用工具拧开限位器翻越窗户,从而还要对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发出危险警示,已经超出人的正常认知水平,超出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综上,原告方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方对钱进坠楼身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 2006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原告马青、钱南雁、钱南鹏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60元,由原告马青、钱南雁、钱南鹏负担。
  马青、钱南鹏、钱南雁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207室窗外存在一个看似坚固的平台,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就有义务警示人们不要到该平台上活动。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未尽此项义务,应当对钱进坠楼身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管理者,被上诉人信泰证券公司、信泰玄武门营业部作为在该房屋内经营证券业务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在合理限度内履行。涉案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是不允许进入的。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论是古南都酒店还是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都无法预料室内人员会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达平台。因此,要求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06年7月 3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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