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杨一民因不服原成都市第五中学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到成都市教育局、四川省教育厅信访申诉。成都市教育局办公室最终于 2005年8月18日对上诉人作出驳回其申诉的信访答复,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明确规定寻求救济途径。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质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收集和使用,没有将其作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依据。上述证据亦未在一审庭审中予以出示和质证。因此,上诉人杨一民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2005年,上诉人杨一民以成都列五中学借口已对其作“除名处理”,不给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还强行收缴其住房,但长期不送达相关处理文书,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为由,向成都市教育局申诉。2005年5月20日,成都市教育局办公室对杨一民作出信访回复,该回复认为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于1992年作出的《对成都市第五中学 <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杨一民不服,向四川省教育厅申诉。四川省教育厅于2005年6月28日答复杨一民:“已将上访材料转送成都市教育局,责成其按照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事实依据重新答复你本人。”2005年8月18日,成都市教育局办公室再次对杨一民作出信访答复,该答复载明:“我们再一次对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1992年原成都市第五中学根据你的旷工事实向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报送的《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和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于当年作出的《对成都市第五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符合川人发(1984)4号文件规定。”该信访答复已送达杨一民。
2005年9月9日,上诉人杨一民就成都市教育局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的信访答复向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该信访答复违法,并责令成都市教育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日,成都市政府以杨一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成府复不字(2005)第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月13日送达杨一民。杨一民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成都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杨一民因不服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向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有权管辖当事人对其下属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有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成都市政府于2005年9月9日收到上诉人杨一民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以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月13日送达杨一民。成都市政府作出该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上述法律,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杨一民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成都市教育局办公室针对杨一民的申诉作出的信访答复,该信访答复的内容仅是重申1992年原成都市第五中学报送的《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和原成都市教育委员会于当年作出的《对成都市第五中学<关于对我校职工杨一民作除名处理的报告>的批复》均符合川人发(1984)4号文件规定,并没有对杨一民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属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因而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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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民诉成都市政府其他行政纠纷案
作者:ylc 来源:本站 日期:2008-1-27 22: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