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清与重庆工商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清,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奎,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睿,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工商大学,住×××。
法定代表人王崇举,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工商大学教师,住×××。
委托代理人兰跃军,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工商大学教师,住×××。
上诉人周德清因与重庆工商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周德清虽然从1998年9月就到重庆工商大学提供劳务,但由于重庆工商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适用劳动法调整的前提以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截止到2005年9月,周德清在重庆工商大学工作期间,由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纷争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从而也就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05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工商大学临时用工合同书》,双方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7月4日,重庆工商大学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这属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终止,其后双方进行了正常的工作交接,至同年7月25日,周德清就未再到重庆工商大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也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此,对周德清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必须是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因此,周德清所主张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周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合计950元,由周德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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