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购房课堂 >> 政策法规 >> 正文
建设部: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日期:2005-9-13 10:46:00 来源:本站 作者: 阅读次数: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此信息共有3页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下沙论坛】 【 】 【打印 】 【关闭窗口

相关链接
  •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下半年房价涨幅将回落
  • 触摸真实购房需求 一份对楼市买卖双方的调查
  • 错位风格家具大行其道
  • 略带奢华感觉的自然风格
  • 房产投资怎样测算成本
  • 司法解释中退房的8种理由
  • 如何判断住宅套型的质量
  • 墙砖地砖千万别混用
  • 色彩淡雅的古典配件
  • 粉色装扮享受"浪漫满屋"
  • 资讯搜索

    热点信息
    推荐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