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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日期:2005-9-13 10:46:00 来源:本站 作者: 阅读次数: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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