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会发展五年计划、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建设规划、土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有偿使用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内土地的,应当以有土地租赁方式供应 (三)依法独立使用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应当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其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用地申请人的,也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因特殊情况确需以协议方式供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及改变用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商品房预售除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应当经市、县(市)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由市、县(市)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补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规定; (三)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出租或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或转让、出租,不再属于划拨土地供地范围的,应当经原立项审批部门同意后,经市、县(市)土地、规划政主管部门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五)为实现抵押权需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形土地市场,实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下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应在有形土地市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的出让; (二)经公示后同一宗地有多个用地申请人的非工业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 (三)未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但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五)不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住宅除外); (六)司法裁定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八)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流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形土地市场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二十(合)以上的,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近期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居住点内除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外,应当建造多层公寓,不得建造多户联体式住宅;其他集镇规划农村居住点内鼓励建造多层公寓和多户联体式住宅。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措施,鼓励农村村民建造多层公寓。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末建成住房的,宅基地批准文失效;仍需建房的,应当重新申请宅基地。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村民.住宅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以承包集体所有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或乡(镇)村办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征得村民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实现抵押权时,需要征用土地的,同意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手续; (二)土地使用人已给予土地补偿的情况。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依法进行地价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协议出让最低价等地价标准。 地价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土地的供求状况适时调整。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地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权利,相关权利人应依法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 (五)其他应当依法审核登记的土地权利。法律、法规对登记发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土地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面积及条件使用土地。未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一条 改变土地权属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权属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依法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核验收工作,不得拒绝或妨碍建设用地复核验收。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建设用地复核验收合格,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登记,向建设单位发放土地分割登记证明。房屋买受人凭相应的土地分割登记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满后应当及时予以解封。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应当列入市、县(市)的财政预算,并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的开发和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收益中留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土地开发周转金,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信息管理及监测,并定期发布土地信息。土地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耕地占补平衡、土地等级以及基准地价、地价标准、土地供应计划、已批准建设用地、土地储备及招标拍卖、土地市场交易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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