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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日期:2005-9-12 20:28:00 来源:本站 作者: 阅读次数: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5号公告

 

(1995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4号公布,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金融、保险、证券、期货行业的经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商品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并由此获取佣金,依法设立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独立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商品包括营利性服务。
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经纪人在委托方与合同他方订立合同时充当订约居间人,为委托方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或者在隐名交易中代委托方与合同他方签订合同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实行经纪人员业务知识考核制度。
考核的内容为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以及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
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经纪人员业务知识考核合格后,具有下列条件的,可申请领取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非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三)申请经纪资格之前三年内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第九条 申请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证。
申请科技、房地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的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由省或者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发证。
第十条 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可依法申请设立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和独立经纪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独立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居民身份证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三)国家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条件; .
(二)由两名以上具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三)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专门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国家有关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依法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中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少于五人;
(三)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四)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五)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专门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七)国家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企业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十四条 除独立经纪人、合伙经纪企业、经纪企业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而未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人员,可受聘于经纪企业或者合伙经纪企业。
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接受兼职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执业。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自由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可进行经纪。
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
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
第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即时清结的,应当制作业务记录;非即时清结的,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业务记录和书面经纪合同在履行完毕后应保存三年。
第十九条 经纪合同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独家经纪合同。指委托方将经纪事项授予经纪人独家经纪,在规定经纪期限内,委托方不得再委托其他经纪人或者自行处分的经纪合同。
(二)多家经纪合同。指委托方将经纪事项授予数个经纪人经纪,最先完成经纪的经纪人有权获取佣金,但在规定经纪期限内,委托方不得自行处分的经纪合同。
(三)保留经纪合同。指委托方将经纪事项授予一个或者数个经纪人经纪,在经纪人声明完成经纪事项以前,保留自行处分权利的经纪合同。
经纪人取得委托方书面同意后,可与其他经纪人签订联合完成经纪事项的经纪合同,并按约定分配佣金。
第二十条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纪人和委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经纪事项及样品保管责任;
(三)经纪事项的要求、标准;
(四)经纪期限;
(五)佣金的标准、给付方式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经纪人和委托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即时清结的,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的内容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金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经纪人,可应委托方的要求进行隐名经纪。
进行隐名经纪的,经纪人承担不告知合同他方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不得进行隐名经纪的,经纪人不得进行隐名经纪。
第二十三条 进行隐名经纪的,经纪人与委托方订立的经纪合同中,必须规定经纪人按经纪合同所授权限实施的行为由委托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条款。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对隐名经纪负有直接履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委托方和合同他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
(二)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各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质量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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