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经纪合同的约定,为合同各方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的利益; (二)采取欺诈、威迫、贿赂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的利益; (三)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四)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兼职人员,不得损害本单位利益,不得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经纪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有权要求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提供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质量等方面真实可靠的资料。 经纪人可通过合法途径了解、核实前款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有权收取佣金。经纪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佣金。 第三十条 经纪人根据约定提供经纪服务,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违约的,经纪人无需退还佣金。 第三十一条经纪人不承担委托方与合同他方所订合同的履约责任。隐名经纪业务除外。 第三十二条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给付。经纪人与合同他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由经纪人与佣金支付方约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经纪服务专用发票,并如实入帐。 佣金支付方可将佣金计入经营成本。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经纪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经纪活动提供据以收取佣金的其他票据,或者非法为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 禁止佣金支付方以非经纪服务专用发票入帐支付佣金。 第三十五条 经纪人的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一)超越经纪合同约定的经纪事项范围从事经纪,委托方事后不予认可的; (二)超过经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事经纪,委托方不予认可的; (三)违反经纪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委托方的下列行为属违约行为: (一)在经纪人已按经纪合同履约的情形下,不按经纪合同规定支付佣金的; (二)未经经纪人同意,擅自改变已订立的经纪合同条款的; (三)违反经纪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使被经纪各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不正当竞争,违反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佣金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二)采取欺诈、贿赂、胁迫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三)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四)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制作、保存经纪业务记录和合同文本的; (二)接受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未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擅自以个人或者其他未经登记注册的经纪组织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经纪人收取佣金时不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经纪服务专用发票的; (二)经纪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经纪活动提供据以收取佣金的其他票据的; (三)佣金支付方以其他票据入帐支付的。 第四十五条 经纪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经纪活动非法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经纪人可依法组建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纪人协会可向经纪人提供商品交易信息、咨询服务;对经纪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经纪人的活动予以指导;调解经纪纠纷,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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