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案),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2年5月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行。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2年10月1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权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
建委、计委、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造。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延长的暂停期限届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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