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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日期:2005-9-12 20:19:00 来源:本站 作者: 阅读次数:

        (二)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安置之日止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标准和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确定。

        第四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原承租人的安置办法同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及归侨侨眷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等杂项建筑设施,拆迁人应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所需迁移费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六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一)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八)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九)伪造、涂改或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十)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未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拆迁单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委托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房施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 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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